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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6日早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开铲车时将破碎坑边放置的四个缓冲托轮用铲车装入铲车斗内盗走,后以596元的价格卖给赵X现。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物品价值6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翟X轻、王X劳、余X正、张X趁、赵X现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7)第X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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