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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17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64岁。

被告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

被告郭某某,男,35岁。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桥镇人民政府)、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石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麦罢,原告在石桥镇买东西,十点左右,被郭某长等人抓到镇政府办公室说原告点麦茬,当时原告莫名其妙,问问不承认就打。有两个大胖子照住原告头打下去撞在墙上,原告头上右部受伤,倒在地上,头晕眼黑,捂住头起来,又被打倒在地上起不来,抓起来还打,七八个人连续打了数次,至到天黑,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现在原告经常头晕头疼,精神不正常,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牛某战、牛某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在镇政府挨打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言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言材料,因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证实其证言内容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麦收后,因被举报称有点烧秸秆行为,被告石桥镇人民政府曾对原告进行查问。后原告称在镇政府审查时被打伤,但被告石桥镇人民政府不承认曾给原告造成伤害,双方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必要的举证责任,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依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石桥镇人民政府及被告郭某某给自己造成了不法侵害,并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但是却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所诉称事实理由成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因而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对被告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政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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