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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又名汪X),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8年1月29日,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纪元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止,年息为28%,被告王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中鼎纪元公司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王某履行保证责任,向其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某和违约金。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其担保的中鼎纪元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其本人亦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中鼎纪元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鼎纪元公司预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借款年息为28%,原告根据中鼎纪元公司的实际需要,分期提供借款;由被告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主债权)、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五年;协议到期、因中鼎纪元公司违约原告单独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未到期但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时,中鼎纪元公司未按期向原告退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借款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本协议引发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08年1月29日向中鼎纪元公司提供借款(略)元,中鼎纪元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某。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可按约定违约金数额的20%给付违约金,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鼎纪元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该借款协议向中鼎纪元公司提供借款(略)元后,中鼎纪元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其利某,在中鼎纪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原告要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某和违约金的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鼎纪元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某偿还借款(略)元及其利某和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某按约定的年息28%计算;从201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1%的20%计算)。

被告王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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