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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出庭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乔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09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八岗乡X村乔某某家门口,因感情问题与乔某某发生矛盾,后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乔某某手部及腹部扎伤,后又用刀将自己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乔某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乔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乔某某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单某某、乔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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