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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安卫,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卫、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9日,在原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于1992年下年被迫外出务工,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于2003年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非典外地务工人员一律不准通行,原告才于当年5月28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2007年正月,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2007年起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各在一地,但逢年过节仍有往来。现被告陈XX母亲患病,需人服侍,被告陈XX也在外务工过程中受伤,需处理评定伤残理赔等问题,现原告孙XX要求离婚为时过早,待这些事处理完毕后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9日在原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原告孙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当时非典无法参加诉讼,原告孙XX于2003年5月28日撤回起诉。双方仍各自在外务工,往来甚少。现原告孙XX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XX曾因与被告陈XX夫妻关系不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因客观原因撤诉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往来甚少,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被告陈XX以待其处理宪其他事务后再与原告孙XX离婚为由不同意离婚,无与原告孙XX和好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元,由原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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