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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红旗牌轿车沿X022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14公里+800处,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与自动南向北行驶的丁会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刘某顺当场死亡,丁会红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乘坐人谭某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陪同伤者到医院后离开,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谭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红旗牌轿车沿X022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14公里+800处,陆营镇X村东时,车辆发生失控驶入道路东侧与自动南向北行驶的丁会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刘某顺当场死亡,丁会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轿车乘坐人谭某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陪同伤者到医院后又离去。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会红、刘某顺、谭某某、郭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投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丁会红、刘某顺亲属各项费用43万元。赔偿被害人谭某某、郭某川损失各2000元。有关赔偿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7月9日上午我驾驶豫x号红旗牌轿车,车上坐着陆营粮管所的保管员谭某某,会计郭某某到英庄去收麦。当我开车行驶到陆营镇X村东边时,从路边跑出一条狗,我就踩取刹车,刹车偏了,撞到公路东边的一颗杨树上,车在原地打个旋,车头朝西,车旋转的一瞬间把电动车撞上,当时驾驶电动车是个女的,乘坐人是个老头,把这个女的和老头撞到沟里了,我拿手机打电话报120和110。我把那个女的和谭某春、郭某某送到768医院抢救。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吴某某驾驶红旗轿车,我和谭某某坐在后边,行至陆营镇X村附近时,车突然晃动,后我就失去知觉了……。

3、被害人谭某某陈述:我们所长吴某某驾驶的车,我和郭某某坐后排,当时我们去英庄收麦,怎么发生事故的不知道,等我醒过来,已满脸是血……。

4、证人李XX证言:我骑摩托车走到事故地点,看见围的人不少,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在路沟里,头朝西,听说有个不中了,我拿手机打110。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有豫x号红旗轿车及电动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丁会红、刘某顺、谭某某、郭某某无责任。

7、相关书证: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经双方自愿协商由吴某某赔偿丁会红、刘某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x.00元),赔偿金由死者方自行支配,此款一次性结清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10年7月21日。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其内容,今收到吴某某赔付丁会红、刘某顺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x.00元),收款人刘某华,付款杨红权。2010年7月21日。

(3)、收据(两份)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谭某某各收到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款2000元。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到交警部门反映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安全,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把伤者送到医院后擅自离开,没有立即到公安机关归案,其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逸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逸的行为。但案发后被告人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邢丽

人民陪审员易卫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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