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11时40分,刘某某驾驶无牌货车途经邵阳市火车北站时,与黎某某驾驶的湘x小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11时40分,刘某某驾驶无牌货车途经邵阳市火车北站时,与黎某某驾驶的湘x小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黎某某车辆损失费28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同意放行原告黎某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小车。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