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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甲,女,1975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乙,女,1965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x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卓某乙及其辩护人尚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卓某甲伙同被告人卓某乙将携带两名女婴准备来新乡进行贩卖,在长济高速K124的路上被长济高速路政一大队民警巡逻时查获,后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该两名女婴的血样与二被告人的血样均不符合亲缘关系遗传规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两名女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卓某甲辩称抓获当时其还没有准备将小孩卖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收购两个儿童时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不具有拐卖儿童罪的主观故意;2、本案存在重大瑕疵,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3、被告人构上自首。

被告人卓某乙辩称其不知道是拐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卓某乙系从犯;3、两被告人并非被抓获;4、被告人卓某乙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卓某乙2011年4月11日的供述内容不在本案追诉和审理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卓某甲伙同被告人卓某乙携带两名女婴准备来新乡进行贩卖,在长济高速K124的路上被长济高速路政一大队民警巡逻时查获。后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该两名女婴的血样与二被告人的血样均不符合亲缘关系遗传规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事情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两名婴儿照片,新乡市社会福利院证明,手机一部,农行卡一张,身份证两张,邮政卡一张,车票,名片,证人李xx、李一x、周xx的证言,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两名女婴,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卓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卓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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