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皇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皇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皇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皇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吴博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宁险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