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续某琴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认识,2007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豪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有酗酒的嗜好,每次醉酒回家都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009年11月将我打成耳膜穿孔、手指变形。2009年7月经卫东区法院调解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到我和亲属求饶,考虑到孩子尚小,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5复婚。但复婚后,被告并未悔改,依然对我殴打辱骂不断。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豪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同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豪铭。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感情尚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孩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