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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高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某市X区X路万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39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森、被告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某市X区X路卧龙花园X幢独1-X层X号房屋,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在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付款,并于2009年4月17日结清了剩余房款。但由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产证。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郑某市X区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下出示五份证据均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略),证明原告与被告与2003年5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3、《合同备案情况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4、《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略),证明原告与广东发展银行郑某经七路支行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

5、《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略),证明原告与广东发展银行郑某经七路支行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郑某市X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X-X层X号房屋抵押给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经七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6、广东发展银行经七路支行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经七路支行给郑某市房管局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李某在我行的贷款,已于2009年4月17日结清。债务结清,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只是姓名的借用关系。2003年5月被告为筹措资金购买土地,鼓励公司员工积极参与融资,完成后给予奖励,原告当时作为公司副总主动提出以自己位于中原区卧龙花园X号楼X-X层X号的房产抵押向广发银行贷款完成自己的融资任务,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只是借用原告的名字向银行提供融资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是所有房地产企业通用的运作方式,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除了提供金水区法院强制划去的40万现金外,其他的购房手续均是无法提供,这点也可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同一事实不能二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8月27日原告李某因此事,已起诉被告,法院也已经判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申诉而在事隔2年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被告大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2年2月19日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02年2月19日原告李某是公司主要的领导班子,原告主管销售、客服,按揭贷款原告也参与。

2、2003年3月20日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命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工程总监,负责该公司房地产的营销。

3、2009年8月27日原告的起诉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起诉的内容和该次起诉的内容理由是一样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广东银行营业部的存折一份,证明了从2003年5月15日开始一直到2006年6月30日止都是被告向银行支付的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并没有向银行按期支付贷款,广发银行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导致剩余款项从原告账户划走。

5、被告公司卷宗登记表一份,证明了和原告有同样性质的17案件,均已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该17位原告均是被告公司,被告与他们之间签订的房屋合同是借用关系,和他们之间均没有房屋买卖的事实。

6、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了因为该案件所以执行原告41万元,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某购买被告大宇公司位于郑某市X区X路卧龙花园X幢独1-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x元,约定原告首付x元,余款以按揭贷款支付,同时约定了房屋买卖的相关内容。同日,该合同在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2003年5月15日,原告李某、被告大宇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经七路支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经七路支行为原告李某提供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某市X区X路卧龙花园X幢独1-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5.76%,原告李某应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大宇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5月15日,原告李某与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经七路支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将其所购上述房屋抵押给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经七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李某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大宇公司亦未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经七路支行将李某、大宇公司诉至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经七路支行借款本金x.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大宇公司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已由李某将尚欠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经七路支行剩余贷款本息x.99元支付完毕。原告李某于2009年8月27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宇公司为李某提供办理位于郑某市X区X路X路西X号楼X-X层X号商品房得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办证联原件)、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及其他必要材料报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所欠银行的房屋贷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姓名借用而达到融资目的,因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虽有关联,但两次请求目的和措词有所区别,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有效化解双方纠纷,本院予以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位于郑某市X区X路卧龙花园X幢独1-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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