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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娜,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购买原告六偏磷酸钠,欠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证明一份,原告又经一年多的时间对被告进行了百余次的催要,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支付要账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因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没有还款。另外原告用被告的磷酸包装桶117个一直未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货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增值票的欠条和证明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增值税票和包装桶;2、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无日期),证明原告用被告的包装桶未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欠货款是事实,欠货款证明是自己所写,因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后对其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告未付清货款,所以没法开增值税票,对其中的证明条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对第二组证据因没有落款日期,原告称不记得了,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增值票欠条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两份原告用被告的包装桶未还的证明条,因该两份证明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明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六偏磷酸钠,欠货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证明一份,未偿还货款。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出具了欠增值票的欠条一份和用被告的磷酸包装桶的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票和原告用自己的磷酸包装桶未还为由拒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利率,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票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当,于法无据。被告主张原告用自己的磷酸包装桶未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李国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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