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两被告已赔偿其损失2200元,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