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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32岁。

被告赵某,男,39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66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赵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现金贰万元整(¥x.00)用期为一个月,于2009年8月15日还清”。被告赵某借到款项后于2009年8月初归还6600元,剩余x借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刘某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14日被告所借2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时,被告仍欠原告x元,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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