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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乙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5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自报名,未办理户籍),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未办理身份证,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5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窜至眉山城区X路“肯德基”快餐店外,盗窃被害人石某丁放置于“肯德基”快餐店外的电瓶车一辆。石某丁发现某不见后经人指点,发现某被告人驾被盗车在不远处缓慢行进,石某丁及其妹石某丙等人在环湖西路X街交界处将李某乙、李某乙追上。李某乙、李某乙见被害人叫女儿报警,便称自己系吸毒人员且谎称患有艾滋病相威胁,李某乙首先拿出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意图刺伤石某丁、石某丙。石某丁、石某丙与李某乙抓扯,将其手中的注射器打落在地后,石某丙便返回“肯德基”外查看自己的电瓶车。乘此机会,李某乙拿出另外一支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同李某乙一起对石某丁进行殴打,将石某丁手臂刺伤后逃离现某。被盗电瓶车经鉴定价值1423元。

2011年7月8日20时许,李某乙、李某乙再次窜至眉山城区X街“小康佳美”外盗窃电瓶车时被当场抓获。李某乙、李某乙到案后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2011年7月3日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石某丁的陈述,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HIV抗体筛查报告,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李某乙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因盗窃未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某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曾照军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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