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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乙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清,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王某乙系王某平(已故)之子。2008年12月20日王某甲欠王某平2000元,2010年王某乙之父王某平去世。王某乙于2010年12月诉讼到院,要求王某甲归还欠款及利息。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甲欠王某乙之父2000元,有王某甲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甲之父王某平去世后,王某乙作为权利承受人要求王某甲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平与王某甲未在借款时约定利息,现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甲辩解欠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乙现金2000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于2008年元月通过王某平找到王某宽借到现金2000元,后因王某甲无钱归还,王某平代其归还王某宽。王某平书写证明条一份,上书“原欠王某宽现金条贰千元条作废,现欠王某平贰千元整”,王某平与王某甲均在该证明条上签字。2009年12月王某甲将2000元还给了王某平,王某平将此条交回王某甲。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王某甲系文盲,王某乙起诉依据的欠条系伪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王某甲的上诉无理,王某甲称不会写字不实,上诉状上名字系其本人签署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反驳对方主张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2000元”借款事实究竟是否存在,应当依据各自证据进行分析。王某乙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有“王某甲”签名的2008年12月20日“欠王某平2000元”的书证,对王某乙提交的该唯一证据,王某甲在庭审中明确承认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二审中,王某甲又对该书证进行了否认,仅以其系文盲、一审存在错误认识为由,并无切实充分的理由予以推翻。并且,王某甲上诉称2008年1月份借款2009年归还的事实及出示的已破碎的证明条,与本案王某乙起诉主张的2008年12月20日借款并无联系。因此,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郝占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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