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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住所(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某人胡某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某人王思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胡某超,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的长子胡某军2009年11月因交某事故死亡,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赔偿到位27万元,原被告在死亡赔偿等费用分配问题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应得到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本案析产涉及胡某乙的两个孩子,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执行到位的27万元,都是胡某乙三年来交某的诉讼费、代某、执行费、差旅费等近x元,应当从27万元中扣除,还有丧葬费,27万元还有22万元左右。胡某乙丈夫死亡,抛下两个孩子需要成家立业,上学就医,请求法院在死亡赔偿金等分配时,综合考虑分配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亲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而非一概平均分配。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材料:

1、(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胡某军因交某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偿了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某、住宿费8000元,二位老人的赡养费、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x元,法院执行到位x元。被告对执行x元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执行到位x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子、被告之夫胡某军2009年11月14日因交某事故死亡。原被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两个保险公司支付原被告x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赔偿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某、住宿费8000元,被告胡某乙的女儿胡某敏,儿子胡某超的抚养费x元。二原告的赡养费为x元,后原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本案原被告只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赔偿x元。因此实际执行到位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系因原被告的近亲属因交某肇事死亡而获得的赔偿,其中丧葬费(原告计算清单自认)、交某、住宿费和被扶养生活费是不应当分配的。那么胡某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胡某甲夫妇的赡养费x元,交某、住宿费8000元,丧葬费x元,那么x元减去上述几项费用,几年来被告胡某乙为获取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x元,亦应从x元中扣除,数额为x元。本案原被告和被告的两个孩子分配,每人的平均额为x.6元,考虑被告胡某乙两个未成年子女与受害人的经济依赖程度和受害人生活的紧密程度,照顾两个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儿子胡某军因交某肇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其中x元归原告胡某甲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德运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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