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江丽,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称因做工程装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某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09年9月2日。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的特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张某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丁现金叁万元整,注: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丁现金叁万元”。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张某丁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某丁告偿还,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丁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昌晓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