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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资某戊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1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和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资某戊与范道明、刘某己(均已判刑)酒醉后窜至郴州市天堂温泉要求免费泡温泉,遭到前台值班服务员郭某某的拒绝,被告人资某戊即殴打服务员郭某某。该温泉保安部经理罗某壬闻讯赶至前台进行制止,被告人资某戊等3人又对罗某行殴打。保安谢志伟等人见状前来制止,并将3人制服。在此过程中,保安谢志伟被被告人资某戊等人打伤,被告人资某戊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随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许家洞派出所接保安报警后将3人带到该所询问情况,同案人资某庚(已判刑)得知其弟即被告人资某戊被公安机关抓去后,便打电话邀同案人邓某某和罗某辛(均已判刑)一同前往许家洞派出所。罗某辛驾驶邓某某借来的1辆红色小轿车与邓某某、资某庚一起前往许家洞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资某庚自称是村干部,愿担保并请求公安机关先让被告人资某戊与范道明、刘某己去医院就医。派出所根据当时情况,同意了资某庚的请求。被告人资某戊与范道明等人离开派出所后对被打一事不服气,想再去天堂温泉找保安的麻烦。于是,同案人范道明与邓某某先后打电话给同案人董某(已判刑),要董某从郴州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携带管制刀具到天堂温泉打架,被告人资某戊与范道明、刘某己、资某庚、邓某某、罗某辛等人在郴州市X村大桥处等候。期间,邓某某同资某庚、罗某辛到刘某癸家去取管杀刀、砍刀和水管等作案工具,由资某庚将上述作案工具放置车上,后又到天堂温泉察看情况。董某接到电话后即纠集十余人租乘数辆出租车前往并与被告人资某戊等人会合,随后携带作案工具一同来到天堂温泉找保安报复。被告人资某戊等人冲进天堂温泉宿舍打伤保安万某,又对该温泉的路灯、玻璃、门窗等进行打、砸,之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损毁财物计价值9767元,被害人万某、罗某壬、谢志伟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董某、资某庚、邓某某、罗某辛已赔偿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资某戊于2011年6月13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邓某某、董某、资某庚、罗某辛、刘某己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万某、罗某壬、刘某癸、李某某、雷某某、刘某己、张某某、朱某某、雷某某、龙某、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本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和X号及(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到案说明,5、价格证明书,6、法医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8、被告人资某戊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资某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戊伙同他人携带凶器,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资某戊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戊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资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资某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资某戊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资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邓某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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