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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肄业,系本市xx茶室服务员,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暂住本市X路。2008年9月12日涉嫌信用卡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韩XX在本市xx茶楼工作期间,从该茶楼捡到李xx遗失的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同月31日4时许,韩XX到位于本市xx证券门口的xx银行,用李xx的xx银行信用卡从ATM机(卡号:x)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后予以化用。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韩XX被公安人员抓获,相关赃款至今未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韩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韩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孙xx、孙xx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取款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情况》、《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达人民币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XX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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