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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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第三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3月8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追加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成套木门、饰面板等木制品的厂家。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某花园X号别墅样板房的木制品进行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68,089元(含安装费)。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3,617元。原告进行现场测量后开始制作木制品,于2009年9月27日送货至现场,经被告确认后开始安装,并已全部安装完毕。但被告却于2009年10月29日、11月2日两次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原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仍积极配合进行了大量的更换。但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又擅自拆除了原告安装在样板房的全部产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擅自拆除已安装完成的合格产品,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69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26,383元。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木制品的制作及安装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也未予以整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负责木制品的安装,安装费和货款均由原告结算并收取,第三人对于本案的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与上海某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某花园二期53#叠加别墅室内装饰施工工程。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53#别墅的木饰面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某品牌的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要求及其指定型号、规格、数量提供产品并负责安装;原告自收到预付款并确认订购单后第40天起分批交货、安装;合同总金额暂定268,089元,实际供货量与合同数量有出入的,数量按实结算,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指定位置并经被告当场验收合格后开始安装时支付该批货物合同金额的50%作为到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结算至95%,余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无息付清;原告开具普通货物发票,第三人负责安装并开具安装发票;产品应符合上海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原告送货到现场时,由双方共同确认产品质量,并由双方代表当场签收确认,如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场提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整改,不能整改的,原告负责更换;原告应认真按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随时接受被告的检验,被告按照验收标准进行安装验收,安装验收方式为逐层验收,原告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填写验收单,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应书面提出质量问题,并交原告确认,确属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作出修改直至达到要求,费用由原告自理;如原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每延误一天按照该批未完成工程金额的千分之一赔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赔付原告,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前,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到施工现场进行测量,并以报价单的形式确定了产品的规格、尺寸、材质、数量、价款、运输费、安装费等,该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3,617元。原告按照图纸及技术要求开始制作木制品,2009年9月底,原告及第三人开始进场安装。

2009年10月28日,某园房地产公司发函给被告,对木制作、家俱等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基本内容包括“木饰面阳角拼接不整齐,破边缺角;门边收口有缺陷;胡桃木饰面色差过大;木饰面表面不平整,油漆流坠;枫木颜色与设计封样颜色不符等”,要求被告在11月3日前整改好。

同日,被告致函原告,基本内容与某园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函件一致,要求原告于10月31日前整改完毕并达到验收标准。

同日,原告向某园房地产公司回函并抄送被告,基本内容为:地下室、二楼主卧及主卧卫生间的门套因现场尺寸变更需重新下单制作,原告已重新加工;卫生间吊柜木皮起泡问题将在X号重新更换安装;一楼客厅背景墙因设计变更需重新下单制作,需等待变更后确认的方案;二楼衣柜色差在X号前解决,衣柜平整度、门缝等地板施工完成再调整;关于干挂墙纹理与色差问题,因被告选用的是枫木横纹本色清漆的方案,而枫木自然木皮本色存在阴阳面的天然色差,原告目前的能力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即使重新制作也不能保证达到预期的效果;在以上问题与被告达成共识的处理方案之后,墙板拼缝、阳角收口、门口门柜沟槽等安装质量问题都能确保整改到位;三楼吊柜门已经重新制作,内部对角也将重新到现场贴合;踢脚线已经整改完毕。

2009年11月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及第三人,基本内容为:现场无人整改,需更换的部位也无人更换。主要问题有:枫木饰面板墙面的阳角45度对边处理不当,且未按设计要求的斜拼对角施工;门套线侧面与正面的贴皮45度对角处理部位未达到验收要求;所有墙面留缝或转角的饰面木皮,多处对接。设计要求纹理顺直,木皮纹路跟通。以上情况务必在11月3日前作出回复并落实整改和更换时间,如仍不能圆满解决质量整改问题,将终止合同。

2009年11月3日,原告回函给被告,基本内容为:45度对角问题可重新加工更换;关于干挂墙纹理问题,意见与10月28日的回函意见一致;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10天内完成整改安装。

2009年11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及第三人,主要内容为:业主于11月4日发函给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不能满足合同要求,通知被告终止木制作工程分部的合同。据此,被告通知原告立即拆除3、X楼所有不合格的木制品,并要求1、X楼木制品的整改工作务必在原告承诺的时间内完成。

2009年11月5日,某园房地产公司及被告通知原告将X层楼的木制品全部拆除,原告不同意。

2009年11月6日,被告自行拆除了原告及第三人安装的全部木制品。

又查明,至拆除时已安装好80%左右。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干挂墙问题,原告认为干挂墙占3、X楼的20%左右,因被告选择的是天然枫木,存在天然色差,达不到设计要求系选材不当所致。被告认为干挂墙占3、X楼的三分之一左右,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能够达到纹理顺直的要求,现达不到要求实际上是原告工艺水平低下所致,签订合同时有封样,但封样已经遗失。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合同、报价单、书面函件及本院对原、被告经办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定作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木制品在交付时,被告就提出质量异议,故没有签收;业主某园房地产公司及工程监理对质量问题(包括木制品质量及安装质量)提出了书面异议后,被告及时函告原告,原告的回函也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予以整改,故被告应业主的要求将木制品全部拆除。

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产品的制作及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交付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允许安装,认可木制品质量没有问题;原告回函并非确认质量问题,相关问题系被告更改了设计以及被告选材不当所致;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应该根据合同进行整改、更换,而非被告单方全部拆除;被告单方拆除定作物导致相关事实不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主张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单方拆除定作物,致无法对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鉴定,导致相关事实真伪不明,对此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第二,被告作为定作方,法律及合同均明确规定了其负有检验定作物的义务,且定作物的安装工程是其自身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最终将交付业主某园房地产公司,故对定作物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检验义务。原告供货至现场,被告虽未签收,但允许安装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定作物质量合格。从9月底到10月27日,已完成大部分安装,被告也在现场施工,具备检验条件,但均未提出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便是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函,也是因为业主某园房地产公司先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据此,被告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由于定作物被被告单方拆除,相关质量问题的评判只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函件内容来判断,被告所发函件提到的问题包括产品本身质量及安装问题,但无法反映出问题木制品的数量及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原告回函答复时,认为部分已准备整改,部分系被告更改了设计要求需要重作,部分系被告选材不当所致无法解决,并非全部认可了被告所提的质量问题,况且这些问题涉及的量有多少,是否能够通过整改、更换的方式予以解决,是否必须拆除等,在书面函件上无从反映,故相关函件无法证明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必须拆除。

第四,合同对出现质量问题后的处理方式作了详细的约定,但从拆除前双方的最后一次函件内容看,被告于11月4日发函通知原告拆除1、X楼中的不合格产品,并对3、X楼中相关部分在原告承诺的10天内予以整改,但次日被告又通知原告要求全部拆除,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仅根据业主某园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就于11月6日拆除了全部定作物,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第五,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干挂墙色差问题,被告称干挂墙部分与封样不一致,但又不能提供封样,故即便被告所述成立,对于干挂墙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以及是否必须拆除等均已无从查清,且干挂墙仅占3、X楼层的一小部分,即使干挂墙部分需拆除也不需要将X层楼上的木制品全部拆除。

综上所述,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认定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单方拆除全部定作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面拆除了全部定作物,系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及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赔偿因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损失。前文已阐述被告以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拆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作为定作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但造成承揽方损失的,应予赔偿。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明确表示针对系争合同仅要求被告赔偿价款及违约金。本院基于以下理由,酌情确定价款及违约金的金额:其一,如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且在没有变更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68,089元,扣除预付款53,617元,应为214,47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14,496元;其二,定作物被拆除时,尚有20%左右未安装,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未安装的木制品已制作并运至现场;其三,原、被告之间的函件虽不能证明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也反映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如干挂墙色差问题,原告认为系天然枫木本身达不到纹理顺直的要求,即被告选材不当所致,若原告所述成立,则原告作为承揽方,且为专业制作木制品的单位,明知被告选材将达不到设计要求,应及时向定作人作出必要的提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作出这样的提示;其四,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延期支付价款每日按照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从拆除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仅计算了四个月,对此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价款总额、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价款14万元。

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3.18元,减半收取,计2,456.59元,财产保全费1,656.78元,合计诉讼费用4,113.37元,由原告负担1,398.37元,被告负担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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