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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与李某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戊,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的(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戊发出执行通知书,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戊的银行存款或收入x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迟延履行利息4626元、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75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建强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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