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X路普罗旺斯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郑州赤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放置在该公司办公大厅桌子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三星牌D5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一部、丹豹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03元)一个。现被告人已将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积极退赔赃物折价款,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