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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

负责人张某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以下简称五一路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乙于1994年在原告处做临时工,一直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后勤维修工作。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994年4月至2007年10月8日期间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此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自1994年4月至今应享有的各种有关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共计8100元。经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许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张某乙补缴1994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和2000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两项社会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诉人承担,应由申诉人张某乙个人承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由其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张某乙失业金赔偿x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关系,被告要求为其补交2005年9月1日前的“三金”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另外,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被告是劳务中心派遣的劳务人员,与劳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这期间的“三金”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交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自1994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长期以来,一直从事原告为其安排的工作且有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告补缴1994年4月至2007年10月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鉴于许昌市基本医疗保险开展时间是2000年1月,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0月8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鉴于被告1994年4月至2007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原则和社会保障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以及2007年10月1日起,许昌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572元的规定,原告应按572元的标准赔偿被告22个月的一次性经济损失x元。本案中,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没有提供出2005年9月1日之前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而被告知道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0月8日,后于2007年12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符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因此,原告辩称被告已超出仲裁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0月份至判决之日工资损失及81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张某乙补缴1994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和2000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两项社会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承担,应由张某乙个人承担部分由其个人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由原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某乙失业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负担。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关系,被告要求为其补交2005年9月1日前的“三金”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另外,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被告是劳务中心派遣的劳务人员,与劳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这期间的“三金”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交纳。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是否应该为张某乙交纳2006年9月1日之前的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焦点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劳务派遣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张某乙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务派遣协议张某乙未签字,也不知情,故该协议对张某乙无约束力,不能改变张某乙与五一路工行的劳动关系。五一路工行以劳务派遣协议来证明其与张某乙于2005年9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为2007年10月8日。张某乙知道五一路工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0月8日,后于2007年12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五一路工行辩称张某乙已超出仲裁时效不能成立。五一路工行应该为张某乙交纳2006年9月1日之前的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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