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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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杨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某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3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杨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韩红萍、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杨某开车前往陈仓区X镇,经杨某介绍在张某甲家中,罗某以每克500元卖给张某甲毒品海洛因4克,张某甲付给杨某现金2000元。在返回途中,杨某给罗某现金1000元,剩余1000元为车费、借款及好处费。2、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杨某开车前往陈仓区X村张某甲家中,罗某、杨某以每克500元卖给张某甲毒品海洛因5克。3、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罗某、杨某前往陈仓区X镇准备给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在四村路口等候张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蓝黑色尼桑奇骏型越野车副驾驶座位后背袋中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03.57克。4、2011年4月8日、10日、11日、14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四次在彪角镇X镇X村X镇X村学校路口等地方,每次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四次共计4小包,获毒资共计2000元(4克)。5、2011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张某刚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甲骑摩托车带女友刘某兰前去彪角镇X村超市后面麦地边,张某甲以500元卖给张某刚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3克,从张某甲女友刘某兰身上查获两包毒品海洛因共计1.61克,从张某刚手中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0.82克。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杨某、张某甲供述及辩解;2、证人张某刚等证词;3、辨认笔录等书证;4、鉴定结论:毒品海洛因检验鉴定报告;5、物证:电子秤1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杨某、张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中罗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项之规定,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该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当庭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查获的103.57克毒品海洛因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产生实际危害,且被告人罗某是以贩养吸,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不是他的,他也没有参与交易过程。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涉及的查获的103.57克毒品海洛因是罗某所带的,被告人杨某并不知晓数量多少。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是为了吸食,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杨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陕x蓝黑色东风日产牌尼桑奇骏型越野车,从咸阳市X区X镇X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经被告人杨某介绍,被告人罗某以每克5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毒品海洛因4克,被告人张某甲付给被告人杨某现金2000元。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杨某给被告人罗某现金1000元,剩余1000元作为汽车加油、过路费和被告人罗某以前所欠被告人杨某的用车费用及好处费。2、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罗某、杨某驾驶蓝黑色东风日产牌尼桑奇骏型越野车,从咸阳市X区X镇X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被告人罗某以每克5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毒品海洛因5克,被告人张某甲付给被告人罗某2500元。3、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接到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罗某、杨某与他人一起驾驶蓝黑色东风日产牌尼桑奇骏型越野车,从宝鸡市凤翔县X区X镇X村路口等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罗某、杨某在汽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衬衣口袋火柴盒内用纸包装呈疙瘩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43克,从蓝黑色尼桑牌奇骏型越野车副驾驶座位后背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其中1包用白纸包着的灰褐色柱状和疙瘩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62.46克,从副驾驶座位背袋中一只利群牌香烟盒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两包灰褐色柱状和疙瘩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一包净重30.72克,一包净重10.39克,共计41.1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毒品可疑物,均检见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计104克。4、2011年4月8日、10日、11日、14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四次在凤翔县X村路口、郭店镇X村路口、宝鸡市X村X路口等地方,每次以每包(约1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刚毒品海洛因1小包,共计4小包,获毒资共计2000元(约4克)。5、2011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张某刚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带女友刘某兰从家中前去凤翔县X村超市后面麦地边,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刚1包毒品海洛因,随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3克,从被告人张某甲同行女友刘某兰身上查获2包毒品,共计1.61克,从吸毒人员张某刚手中查获1包毒品0.8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毒品可疑物均见海洛因成份,合计2.66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两次113克,被告人杨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两次113克,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6.66克。

另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罗某。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供述,2011年4月初一天,在(略)碰见杨某,他告诉杨某自己带有毒品海洛因想出手,杨某就说(略)有认识的吸毒人员。他就让杨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x东风日产牌蓝黑色奇骏型越野车去一趟,并承诺他负责来回给汽车加油,每天付给杨某200元好处费。他们当天一起驾车到了宝鸡市X村一个中年男子(张某甲)家中,杨某告诉他这个中年男子吸毒呢,他们可以把毒品海洛因卖给这个人。杨某就和那个中年男子商量好每克500元。那个中年男子就给了杨某2000元,买了4克毒品海洛因。杨某给那个中年男子留下了他们两人的手机号,并告诉那个中年男子,如果要货(指买毒品海洛因),随时联系他们两人。在返回的路上,杨某给了他1000元钱,说是剩下的1000元钱算是加油及过路费,还有他以前欠杨某的用车费和好处费。2011年4月13日,宝鸡市X村那个中年男子给他和杨某打电话说要买5克毒品海洛因,并让他们把毒品海洛因送到上次家中。他就和杨某从咸阳市兴平驾驶那辆东风日产牌蓝黑色奇骏越野车,到宝鸡市X村那个中年男子家中,还是以每克500元卖给那个中年男子毒品海洛因5克,那个男子给了他2500元钱,他就和杨某赶到凤翔县城,当晚住在西凤大酒店。2011年4月15日,他们准备一起回咸阳,上午那个中年男子给杨某打电话说要买10克毒品海洛因,并让他们送到家里去。他就和杨某驾车从凤翔县X区X镇X村路口,杨某用手机给那个中年男子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到了。那个中年男子说快到家了。结果,时间不久公安民警就来了,从杨某驾驶的汽车上及身上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和电子秤,并把他们带到了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还供述,他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都是从西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手中买来的,他平时吸食毒品海洛因。他以650元1克买回毒品海洛因再加入辅料后,以每克500元卖出去。他不认识陈仓区那个中年男子,是杨某介绍认识并撮合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杨某每次来的吃住及汽车加油,都是他支付,并每天给杨某200元好处费,他们来到宝鸡市X村三次,他已经支付给杨某1000元了。杨某知道他每次来就带有比较多的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4月初的一天,罗某让他开车到(略),罗某说来回给汽车加油并每天付给他200元钱好处费。当天他们一起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蓝黑色尼桑奇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陕x,到了宝鸡市X村,在车上,罗某告诉他说带有毒品海洛因,他说第某村有他认识的一个吸毒的朋友。他就带着罗某到了张某甲家中,经他撮合,罗某以每克500元卖给张某甲4克毒品海洛因,张某甲把2000元钱交给了他,临走时他告诉张某甲自己的手机电话号码,并说张某甲要买毒品海洛因就联系他。在路上,他给罗某1000元钱,剩余1000元钱算是加油费、过路费和以前罗某用他的车的费用以及好处费。2011年4月13日,张某甲给他和罗某打电话说要买5克毒品海洛因,并让他们送到陈仓区X镇家中。罗某和他一起从兴平驾驶那辆东风日产越野车到了宝鸡市X村张某甲家中,以每克500元价格,罗某卖给张某甲5克毒品海洛因,张某甲付给罗某现金2500元钱。当晚,他和罗某住在凤翔县城西凤大酒店。2011年4月15日,他和罗某等人准备回咸阳。上午张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说要买10克毒品海洛因。他和罗某就一起从凤翔县X区X镇X村路口,他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已经到了,张某甲告诉他也快回家了。他和罗某在路口等的过程中,他和罗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时间不长,公安民警就来了,从他驾驶的汽车上及身上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及电子秤,并把他们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还供述,他驾驶的东风日产牌蓝黑色尼桑奇骏型越野车,车主在他哥杨某涛名下。他平时跑黑车挣钱。他和罗某每次来找张某甲卖毒品海洛因,他都清楚着呢。他和罗某来回吃住及车加油都是由罗某支付,前后三次罗某付给他1000元钱好处费及车费。还供述,他知道错了,他贪图小利犯国法了,他主动坦白了所有问题,他很后悔,希望能给他机会,从轻处理。他平时吸食毒品海洛因,他在西凤大酒店住宿时以及在外面活动时,他都吸食毒品海洛因,是罗某给他的,没有要钱。罗某每次到宝鸡来带多少克毒品海洛因,他不清楚,他只知道罗某每次来都带有毒品海洛因,要么放在他驾驶的汽车上,要么装在自己身上。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4月15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凤翔县X村路口北面的超市门前,在他给一个认识但叫不上名字的小伙(张某刚)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并被带到公安机关。这个小伙手机号是(略),有20多岁,身高170cm,比较瘦,肤色比较黑,短发,本地口音。这个小伙给了他500元钱,他就交给这个小伙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着的1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毒品海洛因,他和这个小伙一起走到超市门前,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他认识这个小伙两年了,他们彼此都吸食毒品海洛因,2011年春节过后,这个小伙让他帮忙买毒品海洛因,他们之间开始联系多了。他给这个小伙贩卖毒品海洛因次数他记不清楚了。就2011年4月,他给这个小伙共贩卖过5次,约5克毒品海洛因。第某次是2011年4月8日下午6点多,这个小伙(张某刚)给他打电话(他的手机号(略))说要买1克毒品海洛因,他们在电话中说好每克500元,并约好在凤翔县X村口交易。他是骑着摩托车从宝鸡市X村的家里到交易地点的,他交给这个小伙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着的1克毒品海洛因,这个小伙付给他500元钱。第某次是2011年4月10日下午4点多钟,这个小伙又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还在凤翔县X村路口,见面后,他又卖给这个小伙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着的1克毒品海洛因,这个小伙付给他500元钱。第某次是2011年4月11日下午,在凤翔县X村路口,他卖给这个小伙1克毒品海洛因,这个小伙付给他500元钱。第某次是2011年4月14日下午,在宝鸡市X村X路口,他卖给这个小伙1克毒品海洛因,这个小伙给他500元钱。第某次就是2011年4月15日上午9点多钟,这个小伙又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海洛因,他们两人约好在凤翔县X村路口见面交易。上午10点左右,他见到这个小伙后,走到三龙村超市后面的麦地边,他卖给这个小伙1克毒品海洛因,这个小伙交给他500元钱。他们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并从这个小伙身上查获了1包他刚卖给这个小伙的毒品海洛因,也从他身上查获了1包毒品海洛因,在他同行女友刘某兰身上共查扣了2包毒品海洛因。他贩卖给这个小伙的毒品海洛因,是土灰色粉末状,用红色塑料纸包裹,每次都是1克左右,具体多少他没有称量过。公安民警从刘某兰身上所查获的2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是他的,是他为了安全,交给刘某兰藏到胸罩里的。他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从一个自称是西安人的男子(杨某)手中购买的,是土灰色成块状,用白色塑料纸包裹。一部分他自己吸食了,还有一部分他卖给和他一起被抓获的小伙(张某刚)了。第某次是2011年4月初一天中午,他以前通过宝鸡市X村民刘某命介绍认识的一个自称是西安人的男子(杨某),40多岁,身高175cm,较瘦,留长发,肤质白,西安口音,领着一个30多岁的小伙,个子稍低一些,也是西安口音,开着一辆黑色尼桑越野车来到他家,西安的男子说有毒品海洛因,给他带来一些,他听后同意要。随后他以每克500元钱的价格从西安男子手中购买了4克毒品海洛因,他付给西安男子2000元钱。之后,临走时,西安男子留给他手机号,并说如果还要货(毒品海洛因)的时候,给西安男子打电话((略))。第某次是2011年4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他给西安男子打电话说要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西安男子说每克还是500元,他听后同意了,西安男子说让他在家里等着。当天下午2点钟,西安男子又开着那辆黑色尼桑轿车和上次来的那个小伙来到他家里,那个小伙从身上掏出毒品海洛因交到西安男子手里,西安男子接过毒品海洛因,又随手把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他,他付给西安男子2500元,交易完成后,西安男子和同来的那个小伙就一起开车走了。还供述,他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上线,就是自称是西安人的男子,他愿意给西安男子(杨某)打电话与他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争取立功机会。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上午他毒瘾犯了,难受的厉害,他就给宝鸡市X村认识的一个40岁左右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张某甲)打电话,说他要买5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凤翔县X镇交易。上午11时左右,他在彪角镇X镇X路口交易,他过去后,看见那个男子和一个女的在路边的一个商店门前等他,他过去给了那个男子500元钱,那个男子给了他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灰褐色粉末状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他们正准备离开时,被来到的公安民警当场一起抓获了。他今天从那个男子手中买到的500元一包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了。还供述,他从这个男子手中买过多少次毒品海洛因,他不记得了,但是他从2011年4月起从这个男子手中共买过五次毒品海洛因。第某次是2011年4月8日下午,在凤翔县X村路口,他给这个男子500元,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0日下午,还在凤翔县X村路口,他又给这个男子500元,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1日下午,在凤翔县X村路口,他给这个男子500元,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4日下午,在宝鸡市X村X路口,他给这个男子500元,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加上2011年4月15日上午这一次,总共是五次。前四次他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都是自己吸食了,这次购买的一包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还供述,公安民警抓获他和这个男子时,现场那个女人他不认识,以前也一直没有见过。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她男友张某甲在家里接了一个电话后,张某甲让她一起去凤翔县X镇,临走时,张某甲从上衣里面的口袋里拿出来两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粉末状东西交给她,并让她藏在身上所穿的文胸里。然后,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她一起走到彪角镇X村一个商店门口,她俩进去买东西时,张某甲突然出去了,她没在意。几分钟后,她买完东西刚走出商店门,她看见一个穿着蓝色上衣的小伙正在和张某甲说话。突然跑过来两个公安民警,把张某甲压倒在地上了,她吓得跑到商店里面躲了起来,随后,商店外面进来另外两个年轻小伙说是警察,将她从商店里带出来与张某甲一起到了公安派出所。在接受检查时,公安民警将藏在她文胸里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着的两包粉末状东西扣押了。她不知道是什么物品,张某甲给她说是药,是什么药她没有问。还证实,她不知道张某甲吸毒,她从未见过张某甲吸食毒品,更不知道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情。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在10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仔细辨认,其中(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和杨某于2011年4月初和2011年4月13日一起到宝鸡市X村给这个人贩卖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的张某甲。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在10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仔细辨认,其中(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开始刘某命介绍与他认识的那个西安男人,也是于2011年4月初和2011年4月13日两次和另一个小伙开车到他家来,给他贩卖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的杨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在10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仔细辨认,其中(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1年4月初和2011年4月13日两次和杨某一起开车到他家里给他贩卖两次毒品海洛因的罗某。9、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某用白色塑料纸包裹,装在“利群”牌香烟盒内放在副驾驶座后面的背带中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0.72克和净重10.39克、净重62.46克,银白色电子秤一台,人民币2140元。扣押被告人杨某用纸包裹装在火柴盒内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43克。吸毒人员张某乙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82克。被告人张某甲用书皮纸包裹土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23克。刘某某用红色塑料纸包裹土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包,其中一包净重0.83克,另一包净重0.78克。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查获的被告人罗某、杨某、张某甲以及刘某某、张某乙可疑毒品检材中均检见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送检查获被告人罗某毒品可疑物检才中毒品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别为77.69mg/100mg和74.74mg/100mg。11、公安机关上交查获毒品海洛因收据。12、凤翔县公安局凤公发字(2011)X号文件及收据证实,对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非法所得2114元予以收缴没收。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杨某、张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4、物证:银白色电子秤一台,查获毒品海洛因照片。15、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杨某与张某甲以及张某乙与张某甲于2011年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用手机相互通话的事实。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罗某、杨某的事实。17、凤翔县人民法院(1993)凤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刘某才经济损失一百元。18、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杨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陕西省黄陵监狱(2006)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06年1月25日因减刑释放。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杨某、张某甲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罗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全,应予纠正,依法判处。在被告人罗某、杨某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罗某、杨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中,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04克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罗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杨某,属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查获的103.57克毒品海洛因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罗某以贩养吸,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辩解称,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不是他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辩解称他没有参与交易过程的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涉及的公安机关查获的103.57克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罗某所带,被告人杨某并不知晓数量,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是为了吸食,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

四、物证:银白色电子秤一台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宝成

审判员侯多奇

审判员洪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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