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6日,孙某慧代其母亲原告鲁某某、父亲孙某成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编号x),参加了该社组织的台湾旅游。在投保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的“阳光财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境外游)”中载明:“保险期间:2009年5月26日5时---2009年6月2日18时共计八天;出发地:许昌途径:(详见《旅游线路》)目的地:台湾;保险金额: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x元,丧葬费x元,保险费合计160元;序号为7、8栏中,分别登记着孙某成和原告鲁某某的名字、性别和身份证号。”在被告提交的由原告鲁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孙某成出现意外导致死亡的经过”中,原告鲁某某与丈夫孙某成于2009年5月26日早上5点钟从许昌坐车前往新郑机场,当天晚上7点钟孙某成死亡。对孙某成在新郑机场发生事故的时间、经过和死亡结果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2009年6月17日,原告鲁某某之子孙某慧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上签字,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本次事故发生在孙某成登机之前,不再保险责任期间为由,予以拒赔。另查,《阳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三条:境外旅游期间,指从被保险人在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且登上离境交通工具起至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时止的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短期(一年以内)学习、培训期间。另,原告鲁某某与丈夫孙某成的子女孙某慧、孙某敏、孙某某、孙某慧、孙某敏,自愿放弃了对孙某成保险收益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x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和2009年5月22日的“阳光财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境外游)”合法有效。虽然《阳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境外旅游做了明确的规定,但系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定,而2009年5月22日的“阳光财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境外游)”则对境外旅游的期间又做了特别约定,且二者相冲突,因此应以特别约定为准。因此,在2009年5月26日5时自许昌起,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即已开始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理赔。原告鲁某某的丈夫孙某成死亡是意外伤害,还是本身年老疾病所致,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7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丧葬费1万元,合计30万元,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鲁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7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丧葬费1万元,合计30万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索赔事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所诉事件发生在境内,而不是境外,不属境外履行期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意外事件,是本人老年疾病所致,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通知上诉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鲁某某未提供医疗费用、丧葬费用支出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1、关于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阳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显示,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2009年5月22日的“阳光财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境外游)”对保险期间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间应为2009年5月26日5时---2009年6月2日18时。2、是否属意外伤害,孙某成意外摔倒,头磕到墙上,是引起孙某成死亡的直接起因,应属意外伤害。3、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通知保险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26日,理赔申请在2009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了保险人,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未通知或迟延通知保险人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迟延通知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定通知保险人并不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4、是否是本人疾病所致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认为本案的事故属保险事故,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孙某成在保险期间死亡以及意外摔倒的证据,已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此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成的死亡是其他原因所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上诉人截止二审庭审时未提供医疗费用、丧葬费用支出的证据,故此两项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鲁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7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鲁某某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鲁某某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