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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苑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苑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苑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某甲、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某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大女儿苑某玲、二女儿苑某玲、三女儿苑某乙和一子苑某甲。原告周某某在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住院6次,扣除医保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x.5元。自2002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07.46元。2010年1月8日,原告周某某被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有糖尿病和高血压10余年,有吞咽困难、四肢无力症状,生活靠护理,坚持应用药物治疗。原告周某某以被告苑某甲多年不尽赡养义务为由,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之前的医疗费和医药费以及以后的住院费、医药费及后事费用的四分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周某某年岁已高,且有病在身,生活靠护理,其要求被告苑某甲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周某某生活需要护理,且需长期用药治疗,赡养费应以每月500元为宜。对于原告周某某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的住院费x.5元、自2002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07.46元,其要求被告苑某甲承担四分之一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以后的每月医疗费400元、2009年之后的住院费用的四分之一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尚未确定,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因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苑某甲承担其后事费用的四分之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某甲自2010年1月份起于每月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二、被告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的住院费3878.63元、自2002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医疗费1676.87元,以上共计5555.5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苑某甲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当,应当追加原告的其他子女参加诉讼;2、对一审认定的医药费有异议,认为不是用于原告治病;3、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500元不当。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庭审期间,经当庭核对,上诉人表示对住院费及医药费的数额及其所承担的份额均无异议,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不当,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是否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周某某已80余岁,身患多种疾病,需长期服用药物,且现生活已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周某某虽有固定收入,但不能满足其正常生活需要,上诉人苑某甲作为子女之一,在其不直接赡养周某某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综合本案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比较适当。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不符合有关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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