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民政局。所在地:耒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婚姻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民政局及第三人全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被上诉人耒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文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0月8日,原告唐某某在耒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取得离婚证,该离婚证未编号、未加盖钢印。1999年第三人全某某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分割纠纷的民事诉讼,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全某某申请再审,耒阳市人民法院以(2003)耒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1999)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期间,全某某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耒阳市民政局出具给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证无效,在调查审理过程中,耒阳市民政局于2003年7月9日出具了一份公函,告知耒阳市人民法院唐某某与全某某所持的离婚证没有离婚协议和申请书、证件无编号、未加盖钢印、相片与原件不吻合,是无效证件,且自始无效。唐某某对该函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耒阳市民政局2003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函,是以机关单位之间公函形式出现的,且在(2003)耒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以书证形式出现,该函仅作为证据供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之用,其效力如何由人民法院认定;在内容上,该函只说明离婚证因缺乏合法要件自始无效的事实,无论有无此函,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不因缺少合法要件而属无效证件,属未办理完毕的行政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离婚证上已载明,“凡表明照片的地方须按规定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原告认为该离婚证为有效证件是其认识上的错误。被告耒阳市民政局2003年7月9日所出具的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唐某某请求撤销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耒阳市民政局已经作出了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离婚证无编号、无钢印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与离婚登记人无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赋予被上诉人认定离婚无效的权利,其作出此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耒阳市民政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全某某未作陈述。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耒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该判决书已公告送达唐某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耒阳市民政局,于2003年7月9日给耒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函,旨在履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证据的义务,虽然指出了上诉人唐某某与第三人全某某二人的离婚证因缺乏合法要件而自始无效,但仍是以证据形式出现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是具体行政确认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