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9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某某趁被害人贺某某想买房之机,谎称有房出售,以需要向房主交购房定金,设备安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某x元,而后将赃款全部挥霍。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与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贺XX、田X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