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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4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2月10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月30日20时20分,被告人卢某驾驶豫x号56路中巴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准备向西左转弯时,越过中心黄某超越前方车辆行至交叉口西南角时,撞倒了骑电动车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郭XX,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豫x号56路中巴车车主赔偿被害人郭x元人民币。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0时20分,被告人卢某驾驶豫x号56路中巴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准备向西左转弯时,越过中心黄某超越前方车辆行至交叉口西南角时,撞倒了骑电动车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郭XX,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豫x号56路中巴车车主赔偿被害人郭x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案件来源、被告人卢某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挫碎等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4、证人盛XX、郭XX的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

5、被告人卢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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