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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王某杰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机动车在商都路X街交叉口与张岩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x.91元;后又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地保险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3、王某杰的驾驶证与豫x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5、医疗费票据九张及处方一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6、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证据7、原告请假条复印件一份,证据8、原告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9、王某的请假条一份,证据10、王某的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证据1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12、庭后提交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因车祸请假仅发放85%的基本工资,其余津贴奖金不予发放。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证据5、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用不合理,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证据9、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有护理损失;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有发放工资的单位出具。

上述证据经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病例无异议,但对出院证中载明的陪护两个月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2月份产生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对于证据6,费用过高,不合理;对于证据7、8,原告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不会扣工资,不应支持,但原告构成伤残,同意支付一部分;对证据9、10不应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对原告伤情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2,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确实被扣发工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要求误工损失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提交证据1、2、3、4、5、8、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住院19天,支出200元交通费存在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10,郑州市金水区新恒生大药房并不能证明王某请假的真实原因,故本院无法确认在医院的陪护人员系王某,对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某、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6日零时30分,王某杰驾驶豫x机动车在商都路X街交叉口与张岩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岩与乘车人刘俊、王某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岩无责任。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伤,右肩关节脱位,头颅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家属陪护两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住院收费7653.57元,门诊收费2289.2元。

2009年12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3月27日,该中心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王某系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工作人员,其基本工资为788元,津补贴合计2870元,在因车祸请假期间仅发放85%的基本工资。

另查明,王某杰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3千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杰驾驶豫x号车辆与张岩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杰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全部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9942.77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住院,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家属陪护两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需一人陪护两个月零十九天,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5427.7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57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19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2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住院,于2010年3月27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31天。原告王某系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工作人员,其基本工资为788元,津补贴合计2870元,在误工期间仅发放85%的基本工资,月扣发收入2988.2元。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x.47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计算方法,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共计x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0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分别为9942.77元、570元、190元,共计x.77元。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应当赔付的人数、每位受害者医疗费金额等酌定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4081元、张岩4337元、刘俊158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分别x元、5427.79元、200元、x.4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6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x.26元。

被告李某某共应赔偿原告王某x.03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x.26元及其已支付的3千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下余3621.77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五万六千五百零一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七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原告王某负担六百六十七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一千三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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