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6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14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新乡市中同大道和平巷胡同口处向吸毒人员曹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黄某”3小包,总重0.89克,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肖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咖啡因1小包,重0.52克。经鉴定,3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小包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护称,起诉书指控我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不是事实,曹某向我借烟,并没有给我钱,我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新乡市中同大道和平巷胡同口处向吸毒人员曹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黄某”3小包,总重0.89克,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肖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咖啡因1小包,重0.52克。经鉴定,3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小包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了案件的部分情节;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向肖某某购买毒品,在交易时肖某抓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被查获的毒进行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有被查获毒品照片;肖某某的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