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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X,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XX(x),女,X年X月X日出生,马来西亚籍,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X及周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外籍员工,于2008年3月起受聘于原告担任销售顾问一职,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下半年,原告因受全球经济危机的严重影响,经营发生困难。2008年11月,被告多次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要通过法律解决这个问题,并自11月21日起主动不来上班。2008年12月2日,被告申请仲裁,因原告在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均已无人办公,而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照法律程序竭尽所能向原告送达仲裁材料,原告在2009年4月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时,才知悉仲裁原委。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从未发出过终止合同信,被告擅自以原告名义制作了终止合同信,有串通案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仲裁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且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利,应予以纠正,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工资人民币x元、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x元、垫付工资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未收到开庭通知,也没有收到裁决通知,原告对裁决内容是有异议的;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

3、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护照,证明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每月5日发上月薪水,并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三张汇款凭证以及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因为原告执行董事和境外公司的关系,所以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帮助境外的公司向被告代付了9000元工资;

5、2009年2月23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停止工作,工资领取至2008年9月;

6、原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是外国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就是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被告仲裁时所说的原告公司有合伙人的情况;

7、汉斯歌德的就业证、护照复印件、情况证明,证明终止合同信的签署人汉斯歌德的工作单位不是原告公司,无权代表原告出具终止合同信;

8、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申报回执,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9、被告的工资摘要,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10、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账户中收到的相关款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开境外公司的合伙人汇入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陈XX辩称,被告是原告聘请的外籍员工,2008年下半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公司无力经营,遂解除了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解约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了推荐函。本案仲裁时,因为原告实际结束了经营,办公地点没有人,仲裁委员会无法送达,还进行了公告。另一员工马克也发过邮件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始终没有出现,不存在仲裁委员会故意不告知原告的事实。解约函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而且解约函上有原告的公章,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签订的雇佣协议及翻译件,证明原告除与被告签订中文协议外,另签订有英文协议作为补充;

2、解约函及翻译件,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支付相应的款项给被告;

3、推荐函及翻译件,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推荐被告到其他公司就业;

4、原告公司网页介绍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写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在上海期间,汉斯歌德全权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

5、2008年5月5日、6月5日、9月5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x元,均为原告公司支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黄XX出庭作证。黄某娟2006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称:其为原告公司财务,员工工资都是由其发放的,被告月工资6000元;汉斯歌德在原告公司做过网络系统建设工作,不是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说他不在上海,其离开时表示公司行政和办公室日常事务由汉斯歌德负责,翻译事务由马克负责,公章由证人保管,汉斯歌德曾多次借用公章,用以办理外籍员工的工作证,包括办理物业付款签署文件等,其使用公章基本上都要说明事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离开时对于公章的使用也没有说得很清楚;汉斯歌德没有说过遣散员工的事情;如果其他人需要使用公章,先同汉斯歌德联系,汉斯歌德再同法定代表人联系;2008年5月5日,证人发放给被告x元,当时人事经理表示被告还是外国公司的员工,这笔钱一部分是原告公司的工资,另一部分是境外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代为垫付,会计做帐为暂借款;2008年7月至9月,原告每月向被告陈XX支付的9000元不是原告帐上的钱,而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个人支付被告陈美凌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实际投资人常年在澳大利亚,原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汉斯歌德,存在事实合伙人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汉斯歌德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在上海时,代表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缴个人所得税依据的只是中文合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打印件,并非原始凭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境外公司,据被告了解,该合伙人是原告公司的隐名股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该协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签,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海外也有投资,有多重身份,故与原告无关,此外,对翻译件中将雇主翻译成原告公司名称有异议,其他翻译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虽然相关函件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汉斯歌德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全权代表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对证人黄XX的出庭证词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黄XX的出庭证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该证据确实非原始凭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陈美凌原系原告澳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每月5日发放上月薪水。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0月和11月份拖欠的工资x元、一个月工资补偿金x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工资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工资x元、一个月工资补偿金x元以及被告垫付工资3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乃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订英文雇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第一年聘用期间的薪资总额为一年x元;澳唐可通过提前四个星期发出书面通知或以付款代替书面通知终止对被告的雇佣。该雇佣协议首页及末页签署栏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为x。原告公司名称的英文简称为x。

再查明,被告持有汉斯歌德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解约函一份,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并载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三位总监签署的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1日终止生效;所有尚未偿付的薪资将按照每月x元人民币的数额在不迟于2008年11月30日之时全部付清,其中包括2008年9月、2008年10月与2008年11月(待定)的月薪以及阁下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解雇金,这笔金额约为x元人民币,另加解雇金;被告为任何及所有员工预先垫付的任何及所有资金也将予以全额偿还,包括被告以个人名义为x先生预先垫付的3000元人民币以及2008年11月17日暂借给公司的5000元人民币。被告另持有汉斯歌德为其出具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推荐函一份。

另查明,原告财务人员黄某娟于2008年5月5日、6月5日向被告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中各汇入工资x元,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账户中汇入两笔工资,数额分别为5905元、9000元。被告的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中于2008年7月5日、8月5日发生的两笔交易各9000元,系从x(罗伯特)账户中转帐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雇佣协议上的公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投资的其他公司,被告系和案外人公司签署的雇佣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署的英文雇佣协议的公司名称与原告公司的英文名称相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所持英文雇佣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公司。原告主张解约函上署名的汉斯歌德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系与汉斯歌德串通而制作了相关解约函,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陈述汉斯歌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境后公司行政事务的主要负责人,且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被告恶意串通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鉴于相关解约函中明确载明所有尚未偿付的薪资包括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解雇金将按照每月x元人民币的数额付清,故原告应按照x元标准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工资x元,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依照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工资x元;因雇佣协议中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为四星期,故结合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按照x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个计薪日的代通知补偿金x.10元。同时,鉴于解约函中对被告所垫付的款项予以明确记载,原告主张被告未曾垫付费用,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所垫付的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工资人民币x元;

二、原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代通知补偿金人民币x.10元;

三、原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垫付工资人民币3000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澳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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