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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等人诉上海市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193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原告孙XX(兼原告孙XX、孙XX、孙XX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某区XX。

原告孙XX,女,195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原告孙XX,女,195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

被告上海市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宋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卫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女,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原告孙XX、孙XX、孙XX、孙XX与被告上海市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卫生院”)、上海XX卫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汪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XX、卢XX,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孙XX、孙XX、孙XX共同诉称,四原告之亲属李XX于2006年1月入住被告XX卫生院行康复治疗,考虑李XX脑梗后行动不便,即接受了XX卫生院指定的被告XX有限公司护工汪XX进行全日护理。2007年2月,由护工汪XX护理的李XX在医院内散步时不慎跌倒导致骨折,并于4月出现昏迷状态。2008年10月5日,李XX死亡。原告认为,李XX摔倒后被告XX卫生院没有采取任何医疗措施,最终导致其死亡,故被告XX卫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有限公司的护工汪XX未对李XX尽到看护责任,导致其摔倒骨折,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XX卫生院、被告XX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18万元。

被告XX卫生院辩称,患者自行委托XX有限公司进行护理,造成损害与被告XX卫生院无关。且本次医疗纠纷经过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均确认被告XX卫生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XX卫生院将部分后勤服务,即清洁、停车、物流等工作承包给被告XX有限公司,但未将护工护理工作承包给被告XX有限公司,汪XX不是被告职工。现原告诉请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主体错误,被告不予同意。

被告汪XX未参加庭审,但在之前的谈话中表示,被告汪XX经他人介绍到被告XX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只知道由“XX公司”招用,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李XX确实是由被告汪XX护理,事发时被告汪XX一直陪护在旁,其摔倒造成骨折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汪XX已经尽到了责任。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患者李XX之亲属。2005年12月19日,患者因“左侧肢体瘫痪1月余”由外院转入XX卫生院,诊断:脑梗塞后遗症、冠心、心律失常(房颤),予以II级护理、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等治疗。2007年2月12日7时52分,患者由护工汪XX陪同下走动,不慎摔倒,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予以牵引治疗。3月19日,患者出现全身抽搐、神志不清等症状,考虑脑梗塞后并发癫痫,予鲁米那肌肉注射。4月10日,患者呼吸不规则、呼之不应,予以抢救。经处理,患者仍昏迷,四肢瘫痪。之后,患者病情一直无好转,呈植物人状态,并反复出现肺部感染等症状。2008年10月5日,患者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

另查明,2006年1月31日,患者李XX家属以及多名病人家属为丙方、被告汪XX为乙方、“上海XX卫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三方签订了病人委托陪护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上海XX分公司护工管理专用章”。2005年7月,被告XX卫生院与联帮XX后勤服务社签订陪护合同,约定将病人生活护理工作承包给联帮XX后勤服务社,被告XX卫生院收取相应管理费用。2009年1月1日,被告XX卫生院又与联帮川沙XX病人看护服务社签订陪护工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病人生活护理工作承包给联帮川沙XX病人看护服务社,被告XX卫生院收取相应管理费用。2007年1月1日,被告XX卫生院与被告XX有限公司、联帮XX后勤服务社签订后勤服务合同,约定将XX卫生院的日常保洁、餐饮等服务承包给被告XX有限公司、联帮XX后勤服务社。被告汪XX持有护工上岗证。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被告XX卫生院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该会出具鉴定结论,明确:李XX与XX卫生院之间的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患者高龄,患有多种疾病,重要脏器功能不全,反复脑栓塞是导致病情不断加重、致死的主要原因。2、患者2007年2月12日发生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与脑梗死及死亡无因果关系。3、医方针对患者骨折、继发性癫痫和脑栓塞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予以鉴定。该会出具鉴定结论,明确: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患者患有脑梗塞、心房颤动、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等多种疾病,死亡系自身疾病严重所致,医方给予的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扩冠、控制心律失常、抗感染等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2、医方对脑梗塞、偏瘫患者入院后作了“跌倒风险评估”,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对于防跌倒的注意义务医方在“跌倒风险评估表告知书”及住院协议书中均履行了告知,有家属签字。患者在护工陪同下行走时不慎跌倒,难以完全防范。3、医方对护工照顾患者的生活护理规范指导尚有缺陷,应在以后工作中改进。

审理中,被告XX卫生院表示,事发时段,被告XX卫生院病人的生活护理工作是由联帮XX后勤服务社和被告XX有限公司负责。被告XX有限公司表示,联帮XX后勤服务社由被告XX有限公司扶持成立,被告汪XX系联帮XX后勤服务社招用的护工,鉴于联帮XX后勤服务社实际已经不存在,故被告XX有限公司愿意就汪XX在护理患者李XX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摘录、护工费收据,被告XX卫生院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事故鉴定书、病人委托陪护协议、护工上岗证、陪护管理合同,被告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后勤服务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李XX到被告XX卫生院就诊,被告XX卫生院以及承担生活护理的护理人员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次医疗争议经两次医学会鉴定,市医学会作为医疗鉴定的复核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被告XX卫生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患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严重所致,不存在原告所述患者摔倒后被告XX卫生院未采取医疗措施,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事实。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XX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市医学会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被告汪XX持证在被告XX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被告XX卫生院有义务对护理人员进行相应的规范管理。现患者在被告汪XX陪同行走时不慎跌倒,难以完全防范,此可以看出被告汪XX在提供护理服务中存在不足和被告XX卫生院在护理规范管理中的瑕疵,为此被告汪XX以及被告XX卫生院应当共同对患者跌倒这一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汪XX系联帮XX后勤服务社招用,其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应由联帮XX后勤服务社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XX有限公司基于与联帮XX后勤服务社的特殊关系而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XX卫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XX、孙XX、孙XX、孙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预交),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以及被告XX卫生院各预交3500元),由原告孙XX、孙XX、孙XX、孙XX共同负担3850元,被告上海市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被告上海XX卫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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