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康,男,2007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本市五角场监狱服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林(已判刑)于2005年12月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在本市金山区注册成立上海恒奉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3月向上海罗永活动房营造有限公司租用本市宝山区X路X号乙办公室及旧厂房。同年5月26日至6月28日间,被告人张×康与沈×林等人结伙,以沈为主,对外谎称将对上述办公楼、旧厂房进行改扩建及对该处的1块尚未对外招租的属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2万平方米的闲置地块进行集装箱堆场工程建设,分别与多家被害单位签订内容相同的工程承包合同,先后以收取定金、质保金、工程前期费、借款等名义骗得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71.8万元,赃款均交由沈×林支配分用,后逃匿。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康与沈×林等人结伙于2006年5月10日,在本市X路X号乙的办公楼内,以沪太路X号2万平方米的闲置地块进行集装箱堆场工程建设名义与上海嘉定娄塘安装有限公司蒋××洽谈合同,并由被告人张×康以上海恒奉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蒋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同年7月20日,沈×林以借款为由,向蒋晓江骗得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张×康与沈×林等人结伙于2006年5月26日,在本市X路X号乙办公楼内,以上述名义与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洽谈合同,并由被告人张×康以上海恒奉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金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得金××人民币4.8万元。
3、被告人张×康与沈×林等人结伙于2006年5月30日,在本市X路X号乙的办公楼内,以上述名义与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王××洽谈合同,并由被告人张×康以上海恒奉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质保金的名义骗得王××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人张×康与沈×林等人结伙于2006年6月7日,在本市X路X号乙的办公楼内,以上述名义与上海翔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荣××洽谈合同,并由被告人张×康以上海恒奉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荣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前期费的名义骗得荣××人民币15万元。
5、被告人张×康与沈×林等人结伙于2006年6月22日,在本市X路X弄X号上海海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沪太路X号2万平方米的闲置地块进行集装箱堆场工程建设名义与上海海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浩鹰分公司吴××洽谈合同,由被告人张×康以上海恒奉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明知其租用的本市X路X号乙的办公室及旧厂房不得转租的情况下与上海利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周锦华、吴何根洽谈、签订租赁上述办公楼及旧厂房的《联建协议书》。2006年6月27日,以收取房租定金的名义骗得周××、吴××人民币20万元。
6、被告人张×康与沈×林等人结伙于2006年6月28日,在本市X路X号乙的办公楼内,以该办公楼、旧厂房进行改扩建的名义与上海雅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徐××洽谈合同,并由被告人张×康以上海恒奉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暂借款的名义骗得徐××人民币15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金××、王××、荣××、周××、徐××、蒋××等人的陈述,证人沈××、唐××、王×松、徐×明、杨××、李×、颜××、朱××等人的证言,有关上海恒奉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收条、借条、支票、退票通知、进场通知单及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康对其于2006年8月26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的辩解,经查,该日被告人张×康至虹口分局,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沈×林等人结伙合同诈骗的事实,当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07年2月,民警打电话让其至虹口分局接受调查,其未前往,后被上网追逃。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康因实施其它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抓获,张到案后未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2007年12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张×康作出判决。其在服刑期间,在管教干部进行交代余罪的教育下,仍未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继续予以隐瞒。据此,被告人张×康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张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康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张×康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沙海风
书记员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