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地址新郑市西关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丁,男,1935年10月12日。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杜留杰,第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6日作出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在申办房产登记过程中有不实申报行为,原新郑县房地产管理所宣布李某丁持有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属越权无效行为;原新郑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没有对李某丁持有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有效处理的情况下,为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办理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涵盖了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产权,致使同一处房屋存在两个不同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办证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注销。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注销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持有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于2006年6月19日向薛玉屏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在新郑市X路南侧建设一幢临街楼房,于1997年11月7日依法取得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份,原告在出庭应诉李某丁诉原告侵权纠纷一案时,才发现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06)X号违法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原告隐瞒事实,不实申报为由注销原告拥有的合法的房产权证,认定事实错误。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在申报时隐瞒事实真相,新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完全可以宣布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而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在违背事实及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认定新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布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属无效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告也至今没有收到此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新郑市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土地证;2、办证申请;3、证明;4、城关乡土地所证明;5、土地局(1988)第X号文件;6、新郑市土地估价所通知单;7、和解协议;8、河南省新郑市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房产证;9、建房协议书;10、城关乡经贸委给法院的证明;11、建筑许可证;12、考古证;13、收费收据;14、赵XX证明;15、高XX证明;16、城关乡经贸委刘XX证明;17、城关乡(1992)X号文件;18、赵XXX身份证复印件;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组织代码证;22、(2010)新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23、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24、原告法人变更通知书;25、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资信(2008)X号文件;26、(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13证明原告办理房产证X号证据合法,土地来源合法,不应被撤销;证据14-17、25证明李某丁办理的房产证采用的虚构事实骗取的房产证,所办房产证没有土地根据,是空中楼阁,他所取得的两份房产证应被注销,新郑市房管局注销其两份房产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李某丁在办证时所提供的证据不属实。证据18、19、20、21、24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2、23证明原告发现被告违法行为的时间;证据26证明新郑市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的房产证的违法行为被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但被告再次下发了该决定书,重复了其违法行为。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对证据19-21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均已超过期限,属无效证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为胡庄中学设立的集体企业,城关乡经贸委无权作出法人代表变更的通知;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从其反映的问题可以证实薛玉屏代理履行了原告的职责,与原告之间存在职务关系,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向薛玉屏留置送达的处理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认为其它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均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土地是城关乡政府的土地,不是赵某甲的土地;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书查明,1993年6月,被告为李某丁颁发了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7年11月7日给原告颁发了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新城字集第X号房屋涵盖了李某丁的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属于重复发证。而被告为李某丁颁发的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先,在此情形下,原告对被告已经确权了的房屋,申请该房屋所有权证,隐瞒了李某丁所有房屋的事实。因此,原告申请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没有如实申报情形,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注销原告持有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事实和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将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有送达回证为据。如果处理决定是没有送达原告,则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结束,原告依法不具有诉权。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后,没有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受理登记表;2、申请书;3、建房登记表;4、城关乡文件新城发[1992]X号;5、收据;6、房产证;7、新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新法民初字第X号;8、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通知;9、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公告;10、房屋登记申请表;11、登记审核表;12、建筑许可证;13、土地使用证;14、营业执照;15、建房协议;16、房屋权证存根;17、工商登记资料;18、城关乡人民政府文件新城政字(2003)X号;19、新郑县土地管理局文件,新土(1998)第X号;20、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意见审批表;21、新郑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新政处[2006]X号;22、新郑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新政处(2006)X号送达回证;2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有相应的事实,李某丁取得房产证在先,赵某甲取得房产证在后,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证隐瞒了李某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真相,属捏造事实,欺骗政府;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建房四邻是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丁办证提供的材料是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票据是虚假的,经过涂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产所给李某丁办证属违法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房产证已经被撤销,且该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是也能证明李某丁没有土地使用证,并且这两个房产证也被房管所注销;对证据8-17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更加证明原告办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对证据18中的政府报告有异议,认为事实错误,李某丁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行政判决书撤销,城关乡的政府文件是错误的,文件所指的地方不存在,此文件已被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信【2008】X号撤销;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中没有李某丁的土地,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新郑市人民政府是违法行政;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原告一直没收到,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没有给原告送达,送达回证上的薛玉屏不是原告的法人代表、也不是职工,与原告企业无关,并且薛玉屏既未收到决定书,也未见过送达回证上的几个人,即使对个人送达,见证人也是基层组织,不应是(略)事务所的(略)。对李某丁的送达回证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违法行政。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1992年第三人经新郑县X乡政府批准,在城关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现为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共同建造了七间三层楼房,城关乡政府将第三人建房用地两套四间占地共121.2平方米归城关乡经济联合社使用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出具x元的票据,第三人还缴纳了建房配套费3600元及设计费500元。1993年3月18日,城关乡政府将七间三层楼房两头各两间三层楼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6月18日,新郑县房产管理所对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进行了重新登记,原新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颁发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涵盖了第三人的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属于重复发证。原告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没有如实申报,对被告已经确权了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证,隐瞒了第三人所有房屋的事实,并且将其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被告注销了原告持有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9月10日,原新郑县房地产管理所宣布第三人持有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行为,已经被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为属越权无效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时效现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建房土地费收据;2、第三人的建房配套费收据;3、第三人的图纸设计费收据;4、城关乡(1992)X号文件;5、新郑县人民法院(1994)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城关乡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证;7、城关乡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证;8、第三人的新城私字第X号房产证;9、第三人的新城私字第X号房产证;10、城关乡介绍信;11、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12、向赵某甲送达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3、第三人的建房登记表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企业是赵XX家庭企业,提上政府的名是为了少缴税;第三人将3600元配套费交给赵XX,赵XX将钱交给了城关乡政府,也有帐可查,刘铁石收到李XX(第三人的二儿子)代第三人交的设计费。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更加证明第一组证据1、2、3、是无效的;对证据6—9有异议,认为证件已经作废;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新郑县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以下简称古韩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同时由赵某民变更为赵某甲;2001年2月22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古韩建材厂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检为由,吊销了古韩建材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3年6月18日,原新郑县房产管理所为李某丁位于新郑县X路东侧胡庄中学建材厂门前的四间三层临街房办理了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11月7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新郑县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办理了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含李某丁已经办理的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四间三层临街房)。
2001年7月16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01)X号决定,注销了胡庄中学建材厂持有的新土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决定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03年12月3日,被告又作出新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书,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01)X号处理决定书注销了胡庄中学建材厂的(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原则为由,注销了胡庄中学建材厂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0月28日,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决定书送达给胡庄中学和赵XX(赵某甲父亲)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作出的(2003)X号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2001)X号处理决定书已经被(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为由,撤销了新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06年6月6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古韩建材厂持有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了赵某甲的母亲薛XX。但至今未向河南省新郑市古韩建材厂送达该决定书。2010年10月,赵某甲在参加第三人李某丁诉古韩建材厂及其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中,知道该处理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郑市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的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为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后,其权利及义务均应同时由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享有与承担。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关于注销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持有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送达给了薛XX,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处理决定书至今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0年10月知道该处理决定后,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如果其没有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书,则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结束,原告不具有诉权的主张,因被告在送达当事人文书的问题上理由前后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06)X号关于注销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持有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应予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李某丁请求注销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