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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市炎黄某道地铁新郑站附近,盗窃被害人李××一辆鸿舟牌红色汽油三轮车,后销赃给新郑市X镇X村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4640元人民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公安局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市炎黄某道地铁新郑站附近,盗窃被害人李××一辆“鸿舟”牌红色汽油三轮车,后销赃给新郑市X镇X村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4640元人民币。

另查: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已从王建立处将被盗三轮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1月28日晚12时许,他在新郑市X镇炎黄某道东铁路桥棉麻公司对面路边发现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上面装有一个氧气瓶和一根断掉的杆秤,他在那儿守了半天也没人推车,就找了一辆出租车把那辆车拉到观音寺镇一个姓周的朋友家,第二天下午他雇了辆农用三轮车将该车拉到梨河镇三里岗一个废品收购店里,连车和车上的氧气瓶、杆秤一起卖了;并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王一××的证言互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车发还被害人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本院刑事判决书两份、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两份、新郑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查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查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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