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系被告龙某丙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某丁,系被告龙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益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益阳市大海棠龙某丙北路。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原告方某与被告龙某丙、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龙某丙驾驶被告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湘H-x号的士车行经益阳市X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594元。
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龙某丙驾驶被告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湘H-x号小轿车,行经益阳市X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上行人原告方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某受伤后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21856.97元,此款全由被告龙某丙支付。原告起诉后,于2011年8月13日起又在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44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方某的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全休一个月。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龙某丙驾驶的湘H-x号轿车系被告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5995.8元,合计105995.8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损失9065.12元;
三、被告龙某丙赔偿原告方某7781.97元(已付22781.97元);
四、被告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5060.92元,原告方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00060.92元,被告龙某丙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50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方某自愿负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某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某丙军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