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XX及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袁XX、王某某伙同王某、冯松超(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里X号郑州市新发纸业有限公司仓库,趁四周无人之机,驾车将被害人李XX放于仓库内的52包(每包500张)晒图纸盗走。后袁XX等人又驾车将该晒图纸运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家属院后以946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华(情况不详)。经估价,该被盗晒图纸共计价值x元。2010年6月12日9时许,王某某在河南省新郑市龙王某岗王某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后其协助公安干警在新郑市龙王某皮里店村将袁XX抓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XX向被害人李XX退赔全部赃款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被害人李XX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入库单及出库单、年龄证明、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张XX、薛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袁XX、王某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袁XX、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XX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被害人李XX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XX、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