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乔子玄油庄村,农民。
被告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乔子玄油庄村,农民。
原告刘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床、电子表一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与被告王X同意离婚。
二、陪嫁物: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床、电子表一台及女方衣物归刘X所有。
三、刘娟补偿王X现金人民币x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建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