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新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到河南省舞阳市,明知装载到车上的是假烟仍予以运输,在郑尧高速新郑段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了黄某树、哈德门(软)、黄某树(特醇)等9个品牌的卷烟,共计9567条。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所运输卷烟的价值为x.76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所运输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物品的价格证明、新郑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值表、涉案物品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具有未遂、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和初犯的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新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根据其所在的货运部老板的安排,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到河南省舞阳市北舞渡后集拉货;二被告人在明知装载到车上的是假烟仍予以运输,在郑尧高速新郑段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了黄某树、哈德门(软)、黄某树(特醇)等9个品牌的卷烟,共计9567条。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所运输卷烟的价值为x.76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所运输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方新记供述,2010年8月27日晚上7点多,其所在的翔天物流的老板白帅军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开着车到舞阳县北舞渡后集的地方拉一车发往广州的货,并告诉其货主的手机号码;当天晚上9点多,其和王某某一起开着车到舞阳县北舞渡后集,货主让人往车上装一百三、四十件货,在装货时,王某某告诉其说车上装的是烟,就对王某某说是老板让拉,不能空着车回去。等到货装完后,他们就开着车上高速向郑州方向行驶,发现后面有三辆车跟着,就给老板白帅军联系,白帅军让他人不要回货运部,想法把后面的车给甩了。当行至郑尧高速郑州南服务区加油时,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查住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方新记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3、新郑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查扣的卷烟有黄某树(白软)1286条、哈德门(红软)2026条、哈德门(黄某)910条、时代小熊猫588条、黄某(一品)1430条、红塔山(经典1956)802条、羊城(软)342条、红河(黄某)1486条、红河697条,共计9567条。
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和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均证实所查扣的9567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郑州新郑市局查获销售违法卷烟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和新郑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标)值表证实本案的涉案卷烟价值为x.76元。
6、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证明白帅军外出打工不在家。
7、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新郑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无前科证明显示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明知是假烟仍予以运输,且涉案卷烟货值金额达到x.7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的卷烟犯罪行为,仍然予以运输,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货值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上罚金。对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受人指派进行运输假烟,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方新记、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新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