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昌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乡市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被告常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姣敏、被告常某某、第三人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登记车主昌达公司)大货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先行支付6000元后不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1.9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营养费500、交通费170元,共计x.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千元;判令第三人在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振伟常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赔偿。
被告昌达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721.9元;证据4、工资表4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儿子的工资标准;证据5、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70元;证据6、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
上述证据经被告常某某质证,认为证据4的工资单应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应当予以核对;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提交护理证明,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昌达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原告儿子张建厂的工资单,未提交纳税证明等相佐证,也未提交张建厂请假到医院陪护的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证据中的郑州市管城区亚泰家具厂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170元交通费,存在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昌达公司未举证。
被告常某某未举证。
第三人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9日16时,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右转弯时,与孟令仿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坐人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同日,原告张某某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1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收费7454.72元、门诊收费1267.19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右眼睑挫伤、裂伤,上唇裂伤,背部、胸部软组织伤,右肘、右膝软组织伤,左前臂缺损,肺结核、肺炎;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如有病情加重可以随时来诊,两周后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亚泰家具厂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昌达公司。被告常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6千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驾驶x号货车撞伤原告张某某,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常某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昌达公司,故被告昌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票据,共计8721.91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按8721.9元计算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14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1155.81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7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17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51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70元,原告受伤就医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7天,按每月1200元计算,共计680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8721.9元、510元、170元,共计9401.9元,扣除常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1.9元;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170元、1155.81元、68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5.81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5407.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五千四百零七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一百零三元,被告新乡市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常某某承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