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重病,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已起诉要求支付赡养费,但被告仍有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每人9776元,共计x元;被告陈某乙原来每月支付的赡养费由160元涨至4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赡养费由160元涨至400元,不应该支付原告赡养费;村里土地已被征用完,土地补偿款全发给原告;村里给原告发的有福利;被告陈某乙生活困难。
被告陈某丙辩称,村里给原告发的有福利,同被告陈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经开区住院补偿审核表四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2、门诊收费票据15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3、(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原支付原告赡养费16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某乙质证,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某乙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丁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耿梅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原告与耿梅花将二子一女抚养成人,经过分家析产后,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现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医疗费(不含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共计x.34元。
陈某甲、耿梅花曾为与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陈某乙、陈某丙支付赡养费每人每年3000元,本院做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甲、耿梅花在陈某丙家居住;陈某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陈某甲赡养费80元;陈某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耿梅花赡养费80元;驳回陈某甲、耿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原告陈某甲患病,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作为子女应当支付医疗费,其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原告所提的证据所载明的医疗费共计x.34元,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费用,三子女应当予以均分,即每人支付原告医疗费977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所支付的赡养费由每月160元变更为每月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为80元,并非160元,但现原告要求增加,本院予以准许,其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等酌定为每月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九千七百七十六元。
二、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九千七百七十六元。
三、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九千七百七十六元。
四、被告陈某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一百三十元,自二○一○年五月底开始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