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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凌某与被上诉人覃某、张某、吴某、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文彦,

上诉人凌某与被上诉人覃某、张某、吴某、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凌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覃某、张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吴某、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覃某、张某、吴某、甘某合伙承包经营系由韦海珍负责的来宾市X区挂磅采石场,覃某、张某、吴某、甘某与韦海珍签订有《承包石碴场协议书》,承包期从2009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为采石场工作所需,2010年6月28日覃某代表四位合伙人与凌某签订《挖掘机械出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覃某、张某、吴某、甘某,来宾市X区挂磅石场)自愿租用乙方(即凌某)一台神钢挖掘机x-8的机械到甲方的石场,挖土、装石方、破碎石。租用时间为壹年,即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止,到期后如果再租双方友好协商租用。二、计款方法:乙方工作每月260小时内计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挖掘机的燃料费由甲方负责,保养与维修由乙方责任。如遇雨等其它不能抗拒造成月计时间不足260小时也按叁万伍仟元(¥35000)付给乙方,如果每月计时超出260小时,每超出1小时按135元计算给乙方,以多劳多得互利共赢,进场拖车费甲方负责。三、在租用期乙方工作管理人员2至3人,在正常工作中要听从甲方安排工作及施工要求施工,甲方负责乙方工作期间食宿,乙方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如有违约按五万元罚款。四、甲方付款以日清月结付款给乙方。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分三次共借款41000元给凌某购买和维修挖掘机。覃某、张某、吴某、甘某租赁凌某的挖掘机到覃某、张某、吴某、甘某承包经营的来宾市X区挂磅石场工作后,由于某机的工作管理人员工作效率不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9月11日凌某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口头协商终止《挖掘机械出某协议》,2010年9月12日凌某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结算清双方的工钱和借款。2010年9月15日凌某打印好《终止合同协议书》1份后交覃某、张某、吴某、甘某的合伙负责人张某签名捺手印后由其本人收执。该协议写明的内容为:“甲[租用方来宾市X区挂磅石场]、乙[出某方凌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现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挖掘机械出某协议》,挖掘机械由出某方凌某自行拉走”。当天凌某将挖掘机械撤离来宾市X区挂磅石场。此后,凌某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无任何纠纷要求处理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凌某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的合伙人代表覃某签订的《挖掘机械出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其他合伙人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9月15日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挖掘机械出某协议》,凌某打印好《终止合同协议书》交覃某、张某、吴某、甘某的合伙负责人张某签名后,凌某也已按《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当天将挖掘机械撤离来宾市X区挂磅石场,各自的工钱和借款也已按双方的合意提前结清,凌某虽主张某止《挖掘机械出某协议》是覃某、张某、吴某、甘某单方提出某,是被逼的,因《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其打印好后交张某签名后其收执的,何方违约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没有写明,该协议书是凌某提供的,应当作出某利于某供协议书的凌某一方的解释,况且凌某如对协议书有异议其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协议书的效力,故《终止合同协议书》为生效有效的合同。为此,《挖掘机械出某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自《终止合同协议书》所订之日即行终止,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的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凌某主张某某、张某、吴某、甘某违约,要求覃某、张某、吴某、甘某赔偿违约损失费50000元,凌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凌某负担。

上诉人凌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覃某、张某、吴某、甘某无违约终止《挖掘机械出某协议》行为,是违背事实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凌某是挖掘机的出某人,根据《挖掘机械出某协议》的内容可知,此协议保证了凌某的挖掘机有足够工时可做。凌某没有理由主动要求终止合同,让自己的挖掘机无事可做,这种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显然不合常理。事实上,是由于某某、张某、吴某、甘某请求终止合同,并于2010年9月12日租赁了韦海珍的挖掘机到与凌某签订《挖掘机械出某协议》的履行地进行工作。凌某被迫无奈,只能停工并另寻他处进行工作,以免损失更大。二、一审法院对《终止合同协议书》作出某利于某某的解释,并据此作为定案依据,是没有事实根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凌某虽主张某止《挖掘机械出某协议》是覃某、张某、吴某、甘某单方提出某,是被逼的,因《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其打印好后交张某签名后其收执的,何方违约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没有写明,该协议书是凌某提供的,应当作出某利于某供协议书的凌某一方的解释,况且凌某如对协议书有异议其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协议书的效力,故《终止合同协议书》为生效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法律规定,合同书的提供方,在另一方签字后即生效。一审法院误用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终止合同协议书》并不属于某式条款,因此不能以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来作出某凌某不利的解释。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终止合同协议书》上只有张某单方面的签字,并无凌某的签字或者盖章,所以该协议并未生效。故该协议内容不能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理应纠正。综上所述,凌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特诉至二审法院,请求判决覃某、张某、吴某、甘某向凌某支付50000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覃某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某、张某、吴某、甘某与凌某已于2010年9月11日口头达成终止《挖掘机械出某协议》的协议,无论《终止合同协议书》上有无凌某签名,都不影响双方口头协议的客观存在,也无法改变双方履行完毕的口头协议。所以,凌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覃某、张某、吴某、甘某与上诉人凌某是否是协议解除《挖掘机械出某协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某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于2010年9月15日达成的书面《终止合同协议书》上虽只有张某单方面的签字,并无凌某的签字或者盖章而未成立,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2010年9月15日达成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仍可作为书面证据,其记载的内容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提交的支出某证、记事本、证人出某证言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凌某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已于2010年9月11日口头达成了终止《挖掘机械出某协议》的协议,且终止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新合同为非要式合同,虽因提供合同人凌某没有签名而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终止《挖掘机械出某协议》权利、义务的新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协议后成立。双方当事人经协议意思表示一致为解除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本院认定凌某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已于2010年9月11日达成了解除《挖掘机械出某协议》合同。凌某主张某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没有达成口头解除《挖掘机械出某协议》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简称为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某灭。基于某事人的意思,如本案中的合意解除等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大原因。凌某与覃某、张某、吴某、甘某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其解除程序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某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某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原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同时使合同的担保及其他权利义务也归于某灭。其他权利义务,指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因此凌某主张某同解除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要求覃某、张某、吴某、甘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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