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30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男,汉族,22岁,福建省福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汉族,29岁,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苗族,22岁,重庆市石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高XX、刘XX、陈X和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从重庆市X区购回毒品冰毒和麻古藏匿于某中,供自己吸食和贩卖。
2011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X用手机向被告人周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即在家中将三小包冰毒和三颗麻古交给其内弟即被告人高XX,让其送到离家附近的干溪子(小地名)公路边交给被告人陈X,被告人高XX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按约定的地点将毒品交给了被告人陈X。被告人陈X将毒品拿回石柱县X镇四叶草宾馆所开的房间内,与马某等人一起吸食了其中的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并凑了260元钱准备支付毒资。
同年10月14时许,被告人陈X在石柱县X镇县旅游局家属院地坝,将毒资260元给被告人周某,同时将剩下的二小包冰毒和二颗麻古还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即让被告人陈X将该毒品转交给吸毒人员马某。随后,被告人陈X在南宾镇南门口(小地名)十字路口处将毒品交给了马某,马某接收了其中的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并支付毒资200元,被告人陈X即将200元转交给了被告人周某。
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陈X和马某赶到石柱县X镇X路双庆小学校侧对面谭XX家五楼被告人刘XX所租住的套房内,由被告人周某提某毒品冰毒供其四人吸食。
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陈X和马某在路经石柱县X镇七星桥(小地名)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XX住所将其抓获。经对四人进行毒品现场检测,四人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
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的住所进行搜查,被告人高XX趁民警不注意时,从被告人周某家房后攀高入室,将被告人周某藏匿于某室的毒品和藏匿于某一房间内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进行转移,其中,一部分毒品被其丢弃在房后的阳沟坎处,另一部分毒品和枪支被其转移到该房楼台及楼台的瓦屋顶上。后均被公安民警予以查获。同时,将被告人高XX抓获。经司称,被查获的毒品冰毒为47.31克,被查获的毒品麻古为4.55克。
2011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毒品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1年11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高XX、刘XX、陈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某、马某、周某、高XX的证言,搜查、提某、称重、辨认、指认笔录和拍照,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周某、高XX、刘XX、陈X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高XX、陈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此外,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XX对被告人周某的毒品进行转移,以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刘XX明知国家禁止公民吸食毒品,而提某场所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周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不仅是自己吸食,而且进行贩卖,案发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家中查获的大量毒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查获的大量毒品系被告人周某准备贩卖的毒品,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系非法持有毒品属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高XX、陈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XX、陈X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高XX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某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情节显著轻微、非法持有毒品不属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后果、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无劣迹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不属于某节显著轻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本院未予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后果的问题,经查,该罪只要非法持有即构成,是否造成后果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认罪态度好,无劣迹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被告人周某、高XX、陈X、刘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对查获的毒品和枪支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高XX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人陈X的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39天),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