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汤阴县X街静雅旅馆三楼X房间内盗窃程XX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滑盖的),闻某某手机一部(LG牌,红色,滑盖的),陈XX手机一部(诺基亚牌,黑色,反盖样式),共三部手机。经评估闻某某LG牌手机价格为720元,程XX三星手机价格为1230元,陈XX诺基亚手机价格为36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价格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汤阴县X街静雅旅馆三楼X房间内盗窃程XX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滑盖的),闻某某手机一部(LG牌,红色,滑盖的),陈XX手机一部(诺基亚牌,黑色,反盖样式),共三部手机。经评估闻某某LG牌手机价格为720元,程XX三星手机价格为1230元,陈XX诺基亚手机价格为365元,共计价值为2315元。案发后,闻某某的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大南街静雅旅社住宿时,见对面房间未关门,床上放着三部手机,我就将三部手机盗走,我用了一部LG手机,另两部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掉,钱已花了。
2、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程XX、闻某X等四人在静雅旅馆三楼X房间内休息时忘了关门,次日上午,发现我和程XX、陈XX三人的手机被盗,我的手机是LG牌滑盖的,2009年6月份购买,价格是1250元。
3、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实其在静雅旅馆三楼X房间内休息时手机被盗,手机是三星牌,购买价格为1000元。
4、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其在静雅旅馆三楼X房间内休息时手机被盗,手机是我朋友张XX的,诺基亚牌,他购买价格为370元。
5、证人闻某X的证言,证实其妹妹在静雅旅馆内手机被盗,后朋友告诉我说找到了手机,现从派出所已领回。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0日晚上,程XX等四男一女在我静雅旅社内打牌。次日早上,程XX说他们被盗了三部手机。
7、旅客登记簿。
8、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王某盗窃的三星牌手机、诺基亚手机未追回。
9、汤阴县公安局扣押LG手机清单及照片。
10、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1、汤阴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王某于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程XX、陈XX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