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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怀化学院艺术设计系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刘玉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但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某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考虑原、被告是大学同学,且关系较好,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后来被告一直没有音讯,导致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得到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未应诉和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资金某转为由,向原告肖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当即向原告肖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某x元,月息按3分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借款后,经原告肖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4.86%,从2010年10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10%。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0年3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肖某借款的时间、金某、利息计算方式。

3、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4.86%,从2010年10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10%。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某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肖某可以随时向被告李某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肖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从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借款利息x元,该主张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肖某主张的借款利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小凤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玉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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