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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卫辉市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更严重的是被告隐瞒自己的身体状况及婚姻状况,使原告婚后才得知被告曾离过婚,并且身体有重大疾病;没有生育能力,这些情况使原告受到很大打击,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未见过彩礼款,不应返还。另原告应负担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看病所负的债务,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等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太公泉镇X村委会证明1份。

3、证人出某证言。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复印件1份。

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5页;

3、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

4、收据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婚前原告经媒人贝广莲、董为娜之手给付某告彩礼款x元。被告因看病从其亲戚张振东处借款x元,被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看病花费医疗费x元,且被告从“新型合作医疗”机构已报销就医费用32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坚决要求要离婚,且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接受原告给付某礼款x元,数额较大应予适当返还。被告借款x元,与其看病花费x元相互印证,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通过“新型合作医疗”机构已报销医疗费3219元,故被告实际就医借款为9781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组合柜一套等物品,因其所提交证据不属正规票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9781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各负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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