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磨河南。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陶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澄公司)与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澄公司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MG32/5T-30m-16m通用门式起重机,价款82万元。后被告要求对起重机配置进行部分改动,价款增加14万元,总货款共计96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2010年5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货结算清单”,承诺“剩余货款26万元壹个月内一次付清,无质保金”,并承诺“如果逾期不还,按本金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支付违约金5.98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支付因逾期付款增加的银行利息3.289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以及起诉后的利息(月利率11‰)。
被告江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凯澄公司(供方)与江河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通用门式起重机《合同》。其中第四条价格约定,MG32/5t-30m-16m门式起重机两台,价格为82万元。第五条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约定: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需方支付20万元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应再支付35万元货款。安装调试取证后再支付20万元,余款7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7日内质保金一次结清;供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45天(3月25日)完成设备制作并具备发货条件。
2010年5月25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82万元,现根据需方要求,对于起重机配置进行部分改动,故应增加14万元,现两台起重机总价96万元,新增部分提货前一次付清。同日,江河公司为凯澄公司出具了《发货结算清单》,证明已收到凯澄公司MG32/5t-30m-16m通用门式起重机两台,合同总价96万元。货款已付70万元,现还欠26万元,壹个月内一次付清,无质保金。如果逾期不还,按本金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后凯澄公司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澄公司的陈述,原告凯澄公司提交的《合同》,《门机增加费用清单》,《补充协议》,《发货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凯澄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的通用门式起重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过结算,江河公司尚欠凯澄公司货款26万元。但江河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内容支付凯澄公司货款,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凯澄公司要求江河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并从2010年6月25日起按本金26万元月息2分(即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凯澄公司以江河公司逾期付款为由主张增加的银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
二、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