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乡胡庄。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李某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隆兴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6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发生某故受伤。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几天后转院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8月病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包括医疗费、生某、护某等全部费用。此后,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并经工伤鉴定为9级伤残。由于被告提出了大大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赔偿请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对被告进行了护某,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护某。被告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应再承担医疗费。
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内待遇x元,无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的护某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6月19日,被告在和同事抬铁水向模具中浇注后发生某模,造成被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某原告将被告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2010年6月24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7日病愈出院。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人进行了护某。
另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某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2010年9月26日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某、医疗费;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4.60元。原告在被告停工期间支付其1260.00元。
原告提供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书中的指印是在其昏迷时所捺,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费用支出单;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签名虽非被告本人所签,但合同的指印为其所捺,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被告主张签名为其昏迷时所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只有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故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受伤害已被确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原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派人护某,故原告无需支付护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期间,原告派人对其进行了护某,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某。护某按新郑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2001元/月的40%计算,共计5日,可计其护某为133.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酌定为4个月,可计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40元。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以此可计叶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00元。以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总额为x.80元。原告已支付的1260元应予扣除。
养老保险属社会保险,如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强制征收,并可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故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不属法院民事案件范畴,本院不作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叶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护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x.80元(原告已支付的1260元扣除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阁